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3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施良勳
被   告  施正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
已由元大銀行合併,下稱元大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
定,被告得以上開現金卡,於該銀行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
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利息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每月結算一次,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
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9,986元未清償
。則原告自得依前揭現金卡使用契約及,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
定條款、現金卡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9
,986元,及自92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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