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補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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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補字第2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原名: 徐嘉微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以下同)238,469元,應繳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54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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