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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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86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李沛儒 自訴代理人 陳奕君 律師被告 王愛嬌
廖哲聰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0號、第80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2人明知自訴人乙○○(下稱自訴人)未以「童話世紀」社區委員名義撥打電話至與該社區簽約法律顧問之 喆理 律師事務所要求該所律師就自訴人對該社區之意見為發函或起訴,竟由該律師事務所主任即被告丁○○於103年9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該社區主委即被告甲○○誣指:「那個李委員到底有沒有事阿」「他一直撥一直撥一天打2、30通電話到底是要幹嘛」、「因為他就一直找李律師,可是李律師都在開庭阿」、「他也不講他有什麼事」、「不然他就約時間過來嘛。」、「打了好幾通,還說不然就解約阿」、「我覺得他這樣搞、不然一直接他電話就要瘋掉了」、「他一直打來說要怎樣、怎樣」、「就是給他方便,可是他一直嗆說他有事阿」云云,被告甲○○即先後於同日下午1時42分、下午4時4分、4時6分許在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屬相互連絡之「第五屆管理委員會」line組群(下稱管委會line組群)內,刊登「剛剛喆理律師事務所來電告知由於本委員會之乙○○委員每天都會打電話至事務所要律師針對他個人的一些建議要求發函或提出訴訟之情事,甚或一天會打上20-30通,如果李律師開庭沒有回電或較晚回電,他甚至會破口大罵威脅說要解約,該委員之行為律師已不堪其擾,希望委員會能出面處理」、「律師問他他就東拉西扯一大堆,連律師也搞不懂他到底要幹什麼?律師請他到事務所說個明白他又不去!連律師都快被他搞瘋了!」、「不是以私人名義,他是以委員會委員之名!」(下稱本件line訊息)而誹謗自訴人,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管委會line組群擷圖(起訴狀證據1-4)、被告2人通話錄音譯文(追加起訴狀證據1)、證人即該社區委員 李驊庭 證言(見自字第10號卷第60頁)、該社區管委會103年9月19日臨時會議錄音檔案暨譯文(見同上原審卷第73至77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雙方於103年9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有通話,被告甲○○隨即先後於同日下午1時42分、下午4時4分及4時6分許在管委會line組群內,刊登本件line訊息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誹謗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103年9月10日接獲被告丁○○電話告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李委員」常撥打電話至該事務所欲找律師,造成該事務所困擾,因自訴人常就其個人意見傳真予伊或律師事務所,伊誤以為係自訴人,遂在管委會line組群內張貼上開訊息,惟張貼該等訊息後,接獲被告丁○○來電告知撥打電話至事務所係女性之「李委員」,始知伊誤將自訴人認作被告丁○○來電所稱之「李委員」,伊知悉有誤認後,隨在管委會line組群內更正,並於同組群內說明係溝通上疏失,致誤認將自訴人係撥打電話至律師事務所之委員,這只是一個傳達的錯誤沒有誹謗的故意等語;被告丁○○辯稱:事務所於103年4、5月間起擔任該社區法律顧問後,常常接到自訴人以前主委名義傳送至事務所之傳真,嗣於同年9月10日前幾天,接到女性之李驊庭以「李委員」名義撥打電話至事務所找 李哲賢 律師,於律師不在時,又不願意留話,並曾說如果再聯絡不到李哲賢律師即要解除雙方委任關係,如此情形持續3、5天,伊遂於同年月10日撥打電話與被告甲○○聯絡,欲請甲○○與「李委員」溝通,因甲○○於電話詢問「李委員」是否是告訴人乙○○,伊當時以為該社區只有1位女性「李委員」且認為「乙○○」係女性姓名,遂誤認李驊庭姓名為「乙○○」。嗣後自訴人撥打電話至事務所表示「李委員」不是他,伊才發現有誤認,立即撥打電話聯絡被告甲○○告知有誤認情形,請被告向自訴人道歉,伊主觀上沒有誹謗自訴人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2人上開辯詞,查係相符,並有被告2人電話通話錄音、律師事務所103年9月份電話通話紀錄、告訴人寄送予被告甲○○及律師事務所之傳真、管委會line組群擷圖、被告管委會line組群之道歉訊息等可佐(見自字第10號卷第37至39頁、91至95頁、114至151頁、起訴狀證據1-4、同上原審卷第40頁)。
(二)自訴人自陳:103年9月10日前未曾撥打電話與該律師事務所聯繫,惟有將社區弊案傳真至該事務所等語(見他卷第10至11頁),此並有自訴人傳真資料影本在卷供參(見自字第10號卷第117至151頁),堪認自訴人確有於103年9月10日前,就社區爭議事件曾多次傳真至喆理律師事務所。而依證人即喆理律師事務所律師李哲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律師事務所雖擔任該社區法律顧問,惟無該社區之全體委員名單,僅因簽約而知悉被告甲○○為該社區主委,就該社區其他委員部分,因自訴人常傳真至事務所指訴社區弊案、李驊庭則常以財委名義撥打電話與其聯絡,而知悉自訴人與李驊庭為社區委員,但不知道李驊庭名字,只知道叫 李財委 (見他字卷第14頁正反面、同上原審卷第82頁反面),又於103年9月10日前,李驊庭確實有於一天撥打數十通電話至其行動電話,另其亦有聽聞被告丁○○轉知李委員因撥打電話至事務所找不到其而揚稱要解約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84頁反面),而證人李驊庭至少自同年8月12日起,因該社區涉訟案件,依管理委員會指示與律師事務所聯繫索取相關資料,而以「李委員」名義撥打電話至律師事務所等情,亦有該社區103年9月19日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會議錄音暨譯文等足佐(見同上原審卷第75至77頁、114至115頁、116-2頁),堪認證人李哲賢上揭證述社區之「李委員」曾多次撥打電話予其及至事務所等情有所憑據,堪予採信。至證人李驊庭雖稱:伊並無一天撥打數通電話至律師事務所等行為(見同上原審卷第64頁反面),惟此與被告丁○○及證人李哲賢所述有異,而被告丁○○、證人李哲賢所述情節,查與律師事務所103年9月份電話通話紀錄、該社區103年9月19日臨時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及該日會議錄音暨譯文相符,是證人李驊庭上該證言,自難採信。
(三)依上開證據,喆理律師事務所擔任該社區法律顧問後,並無該社區之委員名單,而自訴人常傳真至律師事務所檢舉弊案,李驊庭則於103年9月10日前數日即以「李委員」名義多次撥打電話至律師事務所等情,應堪認定。而被告丁○○於103年9月10日撥打與被告甲○○之電話係稱:「(廖:我是廖所長)王:你好、你好。(廖:那個李委員到底有沒有事啊?)王:哪個李委員?乙○○喔?(廖:對阿!)王:他怎麼了?又怎麼了?(廖:他一直撥一直撥一天打2、30通電話到底是要幹嘛?)」、「(廖:因為他就一直找李律師,可是李律師都在開庭啊!)王:恩。(廖:他也不講他有什麼事)王:恩。(廖:不然他就約時間過來嘛)王:恩。(廖:對阿!跟我們約個時間)王:那是他個人私人的事情。(廖:打了好幾通,還說不然就解約啊!)王:他沒有權力解約啊,他只是一個一般委員,他有什麼權力解約。」等語,而於該通電話中,並未就「李委員」性別或其他特徵敘述,有該電話譯文在卷可查(見自字第80號卷第3頁),是被告2人依自訴人常傳真與被告甲○○與律師事務所指訴社區弊案、被告丁○○因無社區名單致不知該社區李姓委員有自訴人及李驊庭2人、自訴人名字如僅以音譯容有被誤認為女性名字可能(如「 珮如 」、「 佩茹 」等),則被告甲○○於被告丁○○來電提及「李委員」時,因而誤認係自訴人除先前傳真外又撥打電話至律師事務所欲找律師商談傳真指訴之社區弊案、及被告丁○○於被告甲○○詢問「李委員」是否為「乙○○」時,依其當時資訊,將撥打電話至事務所之李驊庭姓名誤認係自訴人姓名,均非無可能。至自訴人請求傳訊證人丙○○到庭證明103年9月19日社區管委會臨時會議討論事項乙情,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月19日是由我擔任臨時會的主席,有請李哲賢律師來,因為當時社區被人家告都是在賠錢,我們要請律師來說明。至於律師有沒有就甲○○、乙○○的事情說明,我真的不記得。這個會議主要是律師來回答我們「家和」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亦無從採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於管委會line組群張貼本件line訊息,顯係被告2人因自訴人先前常傳真指訴社區弊案至律師事務所、該事務所無該社區委員名單、李驊庭委員於事發前恰多次因公撥打電話至事務所找律師未果、被告2人於電話溝通不足,致被告甲○○誤認係自訴人撥打電話至律師事務所商談指訴社區弊案而致律師事務所困擾、被告丁○○誤認撥打電話至律師事務所之李驊庭姓名為自訴人姓名,致發生部分內容因雙方溝通疏失所生錯誤之本件line訊息,是本件顯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故意虛構事實誹謗自訴人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所為雖有誤認,然其等主觀上有相當確信其所指摘之具體事實為真,顯無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情事如前所述,而無誹謗之故意,至本件line訊息「不是以私人名義,他是以委員會委員之名!」之意見表達部分,則為被告根據其等當時所知而為之懷疑、推論,且其評論之目的非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為目的,自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從而本件自不得僅以被告2人電話對話及被告甲○○line訊息,逕認其等有明知系爭內容均非真實,仍予以陳述之誹謗故意。準此,被告等上開所辯,核屬可採。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上開加重誹謗犯行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與判例意旨,依法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何信慶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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