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鄭調鄉複代理人 李怡毅 被告峰揮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宥廷 被告 陳項雨
連淑 如 黃紹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編號1違約金計算方式中關於「0.8040%」之記載,應更正為「0.924%」。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