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文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61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88號、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文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訴書原記載30日,原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29日),前往劉利位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5樓住處,藉詞係華山基金會志工,欲關心劉利生活所需、替其打掃居家環境,劉利因而開門請楊文曉進屋,最初劉利與楊文曉在客廳閒聊,之後劉利進入自己房間整理衣物,楊文曉趁劉利不在客廳之際,徒手竊取劉利所有珍珠耳環1對、上址之住家大門鑰匙1支及新臺幣(下同)6,8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於103年10月26日上午8時20分許被告在桃園市○○區○街與大同路口扳開停放路旁之多輛機車座墊,為路過行人 任華榮 發現報警處理,警方趕抵現場逮捕被告,自被告隨身攜帶之包包起出劉利所有之珍珠耳環1對、住家大門鑰匙1支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之鑰匙6串、悠遊卡3張、HAPPYGO快樂購聯合集點卡1張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劉利訴請桃園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以新制稱呼)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文曉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104年6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04年度審易字第933號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正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訴人即被告楊文曉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103年6月29日上午其有前往告訴人劉利住處,是劉利開門讓其進屋內,其去劉利住處是幫她打掃屋內,沒有偷東西,珍珠耳環1對是劉利叫其丟棄,劉利住處之鑰匙亦是垃圾車抵達,其幫劉利拿垃圾出去丟棄時劉利交給其,丟完垃圾其有返回劉利住處要歸還鑰匙,劉利要其留在身上,隔天再去她住處幫她把打包的垃圾清掉等語(104年7月3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4年度易字第663號卷第32頁反面)。
㈡經查:
⑴被害人即告訴人劉利於103年6月30日警詢時證稱,103年6
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被告自稱是華山基金會志工前來她住處關心她,她開門讓被告進屋,之後她進房間整理衣物,留被告一人待在客廳,約30分鐘過後被告大聲喊要離開後,便自行開門離去,她馬上走出房間查看,發現放在客廳椅子上的咖啡色手提包不見了,該手提包內有印鑑1枚、大門鑰匙1支、現金約6800元,當天上午8時30分她從房間將手提包拿出來放在客廳椅子上,被告進屋時該手提包還在,被告離開後該手提包就不見了,其走得很匆忙,而當天被告進屋後到離開沒有其他人進屋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6762號卷第6頁正反面),於103年10月26日警詢時亦證稱,於103年7月29日警詢時證稱,被告之前曾假藉幫老人打掃的名義到她家打掃,偷她家中財物及住家鑰匙1支等語(103年度偵字第21789號卷第6頁正面),103年10月26日警詢時證稱,她住處於103年6月30日(應係103年6月29日之誤)失竊大門鑰匙1支、珍珠耳環1對、現金約6、7,000元等財物,當天被告藉詞要幫她打掃屋內而進入其住處等語(103年度偵字第23618號卷第14頁反面)等語,及於103年11月18日偵查時具結證述被告偷走其住處鑰匙1支(103年度偵字第21786號卷第38頁、第39頁),前後指證內容均甚詳細,前後所述始終如一,苟非確有其事,其歷經上開警詢及偵查過程,對於前開重要事項何能清楚陳述而無反覆,堪認其所述非虛。而且,被告於103年10月26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與大同路口扳開停放路旁之多輛機車座墊,為路過行人任華榮發現報警處理,警方趕抵現場逮捕被告,自被告隨身攜帶之包包起出珍珠耳環1對、鑰匙1支、鑰匙6串、悠遊卡3張、HAPP-YGO快樂購聯合集點卡1張等物,此已據被告、證人任華榮供述在卷(103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3618號卷第4頁反面,楊文曉;103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同前查卷第13頁反面,103年12月9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4頁、第65頁,任華榮),並有桃園縣警察局(現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同前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9頁)可稽,而前揭起出之珍珠耳環1對、鑰匙1支是劉利103年6月30日報案失竊之財物,亦經警通知其領回,已據告訴人劉利 陳明 在卷(103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4頁反面),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同前偵查卷第17頁)。告訴人 劉利前 揭指述應可採信。
⑵被告否認有竊盜劉利財物之犯行,然而對於自其身上起出
之劉利住處鑰匙1支及珍珠耳環1對,於103年10月26日因涉嫌另案竊盜罪嫌被警逮捕時,一開始表示起出鑰匙1支是其住家鑰匙,經警通知劉利前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指認時,才坦認該支鑰匙是劉利住家大門鑰匙,改稱是劉利拿給其,此經被告於103年10月26日警詢時供述在卷(103年度偵字第23618號卷第5頁反面),並表示「鑰匙是她拿給我…當時我忘了(將鑰匙歸還劉利)…我倒垃圾就回家洗澡…我有留電話給她,請她有事打給我」(103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6頁正面)、「鑰匙是劉利交給我,我好心幫她搬東西」(103年10月26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5頁)、「那天清了很多東西…鑰匙是她(劉利)交給我的…她說怕關節不好走路太慢,怕垃圾車走了,叫我拿鑰匙把垃圾拿下去丟,我回來的時候有把鑰匙還給她…她叫我放在身上,說隔天叫我再過去把打包的垃圾清掉,因為她都在家裡…我隔天就沒有去她家…後來我要去的時候,她隔著門跟我說她丟了6000多塊,她就沒有開門讓我進去,我本來要還給她鑰匙,但她就說我哪有東西放在你那邊,所以我鑰匙就沒有還她…」(104年7月3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面)、「…因為垃圾車快來了…劉利叫我先把東西拿去丟…把鑰匙交給我…(你丟完垃圾後,有無再回到劉利家?)沒有…因為那時候我要去上班,我要去路邊發海報,我在拿垃圾下來時,我有跟劉利說我不會再回來…我是第二天要拿鑰匙去劉利家還給劉利,劉利向我表示她丟掉6000多元,叫我不要再來,我說鑰匙要還給她,她說她沒有東西放在我這邊。我跟她說妳有鑰匙在我這邊,她就一直叫我走,連門也不開,就在紗窗旁邊叫我走…」(104年8月2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48頁反面)等語,對於珍珠耳環1對於警詢、偵查稱是其外祖母 楊周保瑞 的遺物,其裝在劉利所丟棄之手飾盒內等語(103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頁反面,103年10月26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5頁),於原審審理稱珍珠耳環1對是劉利配偶的遺物,劉利要其拿去丟掉等語(104年7月3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32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就為何未交還劉利住家鑰匙、珍珠耳環係何人所有等節,前後所辯不一,出入甚鉅,所言已難盡信;佐以被告於警詢中經員警質以為何搜索時,向員警表示所搜得之單一鑰匙為其所有,而經告訴人指認後,又改稱鑰匙是告訴人所有一節時,被告僅稱當時心慌等節(103年度偵字第23618號卷第5頁反面)。可知倘被告未竊取告訴人住家鑰匙,僅係尚未歸還告訴人住家鑰匙,何以經警搜索時會心慌將劉利住家鑰匙誤認成自己住家鑰匙,被告顯然係畏罪情虛,企圖卸責,而欲隱瞞其持有劉利住家鑰匙之真實原因;又苟如被告所辯,其替劉利清理垃圾後,要回去上班發海報,而不會再返回告訴人住處一情為真,既劉利未離開其住處,且被告倒完垃圾就要離開,衡諸常情,劉利僅需將垃圾交由被告丟棄即可,實無將其住家鑰匙交與被告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亦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⑶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下列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
⑴於94年11月17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
年度簡上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5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於96年1月19日因強盜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分別於96年5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69號及96年8月3日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1月16日入監執行,98年10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9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⑶於99年12月31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32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2月8日確定;於100年7月25日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11月3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二罪於101年3月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100年4月25日入監執行,至100年7月24日出監,及於101年5月2日入監執行,10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⑷於101年7月31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審易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102年6月12日入監執行,10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⑸於103年8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
14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03年9月29日確定,104年1月24日入監執行,104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由上可知,被告於102年12月11日執行有期徒刑6月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103年度偵字第23618號卷第4頁)、告訴人劉利已取回部分遭竊財物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查獲之鑰匙1支是劉利親手交予其,及劉利
於原審經多次傳喚未到庭,不服原審判決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起訴提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聲請調查(原審104年度審易字第933號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正面),檢察官則聲請傳喚告訴人劉利到庭作證,告訴人劉利嗣經傳喚、拘提未獲到庭,檢察官於104年8月28日原審審理時表示捨棄傳喚(原審104年度易字第663號卷第46頁反面),因告訴人劉利於警詢、偵查已證述明確,且被告犯竊盜罪,原審於理由詳述明確,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劉利現居住在仁義護理之家,曾為心導管手術,及因罹患糖尿病,手腳會不自覺抖動、平衡感差,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輔助,且現有輕微失智等情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可稽(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而其於警詢、偵查已陳述明確,本院認無傳其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