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禁治產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1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乙○○○即HUY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一○三號宣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居留證號:KD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2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禁治產之人,於禁治產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禁治產,民事訴訟法第619條亦有明白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0日,因罹患缺氧性腦病變,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確定在案,現相對人經長期治療及復健,已有顯著恢復意識,能夠處理自己事務,爰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等語。
三、聲請人前因罹患缺氧性腦病變,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禁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禁字第103號宣告禁治產卷宗核閱屬實。
惟本院於96年7月31日當庭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詢問之事項均能明確答復,表示其丈夫即聲請人甲○○平常會拿錢供其外出購物等語,參照證人即聲請人之兄陳敏洲同日亦到庭證稱略以:現在相對人會跟我打招呼,一般溝通都沒有問題,也會處理家常事務,已可以自己獨立處理事情等語,佐以澄清綜合醫院於96年8月24日以澄高字第960472號函附之說明報告書,顯示相對人於96年6月11日至該醫院回診,認知功能已明顯改善,並恢復處理自己日常事務之能力,並無心神喪失之情形等情,足見相對人已有一般事理之辨別能力,且具有處理日常事務之能力。綜上論述,相對人目前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情形,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相對人之禁治產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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