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68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聲請人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票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
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988號假扣押民事裁定、90年度裁全聲字第39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票新臺幣9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2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再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強制執行,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經查:本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988號假
扣押事件、89年度執全字第52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0年度裁全聲字第39號變換提存物事件、91年度存字第1219號提存事件、94年度裁全字第1683號撤銷假扣押事件、95年度聲字第616號發還提存物事件(即行使權利事件)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裁定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聲請人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惟供擔保人始得由法院以裁定命返還
其提存物,縱供擔保人將聲請假扣押主張之債權讓與他人,仍應由供擔保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
聲請人既僅主張受讓債權,且非前揭提存事件之供擔保人,依上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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