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93年1月起受僱於東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莉公司),先擔任倉庫管理工作,嗣改任業務員,負責收取東莉公司對往來客戶之應收貨款。詎乙○○因積欠債務致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9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9日離職止,陸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如附表所示東莉公司對往來客戶之貨款計新臺幣148,381元,易持有為所有,連續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債務。嗣因東莉公司負責人丙○○審核帳目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東莉公司負責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卷附東莉公司製作之挪用貨款明細表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二、被告擔任東莉公司業務員,負責對外收取貨款,未將因業務上持有之貨款繳還東莉公司,進而挪為己用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先後數次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已,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檢察官起訴被告侵占之金額係148,381元,然起訴書附表所載侵占金額合計僅137,231元,經查係漏列如後附表所示編號之安和池上5,680元及編號之鹽酥雞5,470元,此2筆金額,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增列,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週轉不靈,擅自挪用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行為至為不該,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到庭表示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收帳款│應收帳款│應收帳款金額│備註│││時間│客戶簡稱│(單位:新臺幣)││├──┼────┼────┼────────┼─────┤│⒈│94年1月│津饕燒臘│12,811元│被告不復記│├──┼────┼────┼────────┤憶侵占每筆││⒉│94年1月│韓州│1,450元│款項之時間│├──┼────┼────┼────────┤,爰依其於││⒊│94年1月│曹記│6,900元│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⒋│94年1月│港味香雞│2,560元│理時所供,│├──┼────┼────┼────────┤認定其係於││⒌│94年1月│捷韻便當│10,158元│應收帳款發│├──┼────┼────┼────────┤生時間之94││⒍│94年1月│天天來便│19,800元│年1月間某││││當││日起至同年│├──┼────┼────┼────────┤3月9日離││⒎│94年1月│味之屋│30,926元│離時止,陸│├──┼────┼────┼────────┤陸續續將所││⒏│94年1月│嘉義雞肉│3,090元│收取之貨款││││飯││予以侵占入│├──┼────┼────┼────────┤己。││⒐│94年1月│銅盤│3,175元││├──┼────┼────┼────────┤││⒑│94年1月│三姊妹│690元││├──┼────┼────┼────────┤││⒒│94年1月│川園│16,980元││├──┼────┼────┼────────┤││⒓│94年1月│香品│3,060元││├──┼────┼────┼────────┤││⒔│94年1月│安和池上│3,700元││├──┼────┼────┼────────┤││⒕│94年1月│華納│2,670元││├──┼────┼────┼────────┤││⒖│94年2月│阿三義大│760元│││││利麵│││├──┼────┼────┼────────┤││⒗│94年2月│天長地久│4,380元││├──┼────┼────┼────────┤││⒘│94年2月│曹記│8,450元││├──┼────┼────┼────────┤││⒙│94年2月│港味香雞│2,800元││├──┼────┼────┼────────┤││⒚│94年2月│東東自助│151元│││││餐│││├──┼────┼────┼────────┤││⒛│94年2月│銅盤│1,370元││├──┼────┼────┼────────┤│││94年2月│安和池上│5,680元││├──┼────┼────┼────────┤│││94年2月│鹽酥雞│5,470元││├──┼────┼────┼────────┤│││94年3月│曹記│1,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