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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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選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選字第3號上訴人乙○○
丁○○丙○○戊○○上列上訴人因原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被告甲○○間當選無效事件,聲明承受訴訟,並對於民國95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承受訴訟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法院認承受訴訟之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2項亦有規定。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舉行之選舉,其當選人之當選資格,乃一身專屬之權利,因當選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無從繼承,自亦無從依上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本件上訴人以本院第一審判決送達後,被告即彰化縣埔鹽鄉天
盛村第18屆村長當選人於民國95年12月5日死亡,其等為被告之繼承人為由,聲明承受訴訟並上訴。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死亡後,其當選資格因此消滅,上訴人無從繼承,其等聲明承受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既應駁回,自非本件當事人,其等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施錫揮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