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0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731792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
7日凌晨1時4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忠孝東路口時,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掣單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伊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已經檢察官以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予以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且未經撤銷緩起訴,伊履行緩起訴條件之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6萬3,000元,具有「刑事處罰」之性質,遠遠超過罰單所處金額,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罰單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酒後駕車係0交通違規行為,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
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均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本件聲明異議狀雖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未及其他部分,惟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既與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又異議人因此同一違規事實,經警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1罪嫌,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由檢察官予以緩起訴之處分(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137號),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立悔過書、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6萬3,000元及接受
6小時交通安全講習,於98年6月3日確定,至99年6月2日緩起訴期間已屆滿,該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而異議人已於98年8月19日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繳納緩起訴處分金
6萬3,000元(執行案號:98年度緩第1693號),並分別於98年8月2日、98年9月4日、98年12月6日接受交通安全法治教育講習共6小時(觀護案號:98年度緩護命字第873號)等情,除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外,並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同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附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12、15至18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執行、觀護卷宗核閱無訛,以上各情均堪認定。
㈢異議人既有如上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援上規定對異議人為裁罰,固非無據。惟查:
⒈關於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
⑴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係以應受行政罰行為如經不起訴處
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始得另為裁決處罰,雖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條件成就後,亦生如確定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即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時,行為人即終局不受刑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乃具實質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即無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雙重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不起訴處分」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又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行為人向公庫、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即緩起訴處分金)者,行為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干預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在此支付額度內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該條例第92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增列第2項,原第3項有關罰鍰基準之授權規定已移列第4項,但同條例第35條第8項漏未同時修正,併此敘明),則在緩起訴處分金支付額度內雖不得再為行政罰鍰,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上開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反之,如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已逾法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即無適用該項規定再命補繳之餘地,自不待言。
⑵本件異議人因前揭違規行為,既同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且緩起訴期間已於99年6月2日屆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在其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6萬3,000元額度內,原處分機關不得再予裁罰,且其支付金額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即4萬9,500元(依異議人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萬9,500元),依上說明,自無適用該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再命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餘地,原處分機關仍逕裁處全部罰鍰4萬9,500元,於法自難謂合。
⒉關於原處分裁處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⑴按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事不二罰原則,其立法目的,無非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則檢察官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時,自得同時命被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該處分雖非刑罰,但對被告仍有自由之限制,亦具實質制裁之效果,衡諸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警告性處分,性質上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所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相同,是經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已依檢察官命令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可認其履行該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已達預防再犯目的。再刑事法律處罰,既係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即應優先適用,故在處罰目的及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即不應再受同種類行政罰之制裁,又其旨在實質教育之效果,與辦理機關是否同一無涉。因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意旨及保障人民基本權之觀點,同一事實倘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行為人已遵行命令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亦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⑵本件異議人既已遵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完成6小時之交
通安全法治教育講習,自不得再為相類內容之重複裁罰,則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實質確定後,再併同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非正當。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係規定「亦得裁處之」,而非「亦應裁處之」,乃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其裁量權之行使,自亦應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否則仍屬違法之裁量濫用。本件異議人既已遵行緩起訴處分命令接受交通安全法治教育講習,而無論係檢察官安排之交通安全法治教育講習,或由交通主管機關主辦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雖主辦機關不同,講習內容或有部分差異,但難分軒輊,實質目的並無不同,亦顯無再重複實施交通講習之必要。
⒊至原處分機關雖添具意見略謂:依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
字第0950006986號函示,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即係不起訴之一種,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云云,惟核其所稱之函文,性質上要屬行政機關就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固得供本院參考,但本院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據法律為獨立之判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號參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固應依法裁罰,惟原處分疏未注意異議人已支付超過法定最低罰鍰之緩起訴處分金,並已接受緩起訴處分所命之交通安全法治教育講習,於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實質確定後,對異議人再處以罰鍰並命異議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如上違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又聲明異議乃一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以本案而言,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本件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既係針對單一違規行為之部分法律效果,自無從割裂維持,應併予撤銷,允宜敘明。爰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