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仲威 兼法定代理人 林欣佩 被上訴人即被告 閔還勝 被上訴人即被告長江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永裕 被上訴人即被告長勝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翠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暨正本當事人欄被上訴人部分應增列「閔還勝住屏東縣○○市○○街○○○巷○○號」「長江通運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1、法定代理人蔡永裕住同上」。
原裁定原本暨正本關於「上訴人林仲威之上訴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1,781萬9,2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5萬3,22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林仲威之上訴利益額為1,739萬9,2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4萬7,68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當事人欄被上訴人部分漏列閔還勝及長江通運有限公司,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增列。
三、再查本件上訴人林仲威之上訴利益額為1,739萬9,230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4萬7,680元。本院前開裁定誤載上訴利益額為「1,781萬9,230元」並以此核算裁判費為「25萬3,224元」,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依主文更正後金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李立青法官施伊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