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54號聲請人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朱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三六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漢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3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167,000元後,業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2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裁定,並向橋頭地院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為取回前述擔保金,故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者,在因保全執行提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在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保全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若保全程序之執行處分仍未撤銷,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尚無從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故於保全執行處分全部撤銷前,即難認已訴訟終結,此時供擔保人尚不得依前開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
三、聲請人已遵系爭裁定提供擔保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等情,固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60號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證屬實。然聲請人所稱已向橋頭地院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一事,於聲請狀內並未檢附相關證據,而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後,亦未見卷宗內有聲請人之撤回狀及橋頭地院撤銷相關執行處分之執行命令,是本件尚難謂訴訟業已終結,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尚不得合法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