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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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02號聲請人 施威豪 聲請人 施沛儂 相對人 賴紀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二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施威豪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前遵本院109年度營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83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945,000元後,業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11號假處分事件(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撤回系爭假處分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施威豪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83號提存書、民國109年5月18日南院武109司執全新字第111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新營郵局存證號碼000106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營全字第4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11號、109年度存字第283號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開卷內資料,於聲請人施威豪撤回假處分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於109年7月7日收受聲請人施威豪催告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施威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施威豪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查,聲請人施沛儂並非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即供擔保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施沛儂既非系爭提存事件之供擔保人,自無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之權利。從而,聲請人施沛儂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於法即有未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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