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34號聲請人 陳順發 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 陳歲 法定代理人 陳清琦 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 陳吾色 法定代理人 陳益煥 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 陳必 法定代理人 陳志仁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四三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6,733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08年度存字第21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43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據提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存字第215號提存書等件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