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淑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淑卿於民國104年2月17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18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4段182巷口欲右轉至成功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路口設置「停」之標誌,先暫停注意有無其他車輛再行通過,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車輛右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梁家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成功路4段由東向西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梁家榮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與被告賴淑卿上開小客車左後車尾發生擦撞,告訴人梁家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腕撕裂傷、雙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右手腕挫傷關節炎、右橈腕韌帶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賴淑卿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梁家榮告訴被告賴淑卿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賴淑卿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105年2月3日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梁家榮於105年2月3日以書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梁家榮所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4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