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秩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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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311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朱戊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893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戊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鐵鎚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2月6日下午5時33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中和區民利街9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證人駱○○、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及第63條第1項第6款:「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之規定。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則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以一個意思決意,同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鐵鎚及以追趕方法驚嚇被害人 駱冠廷彭子齊 有危害安全之虞,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學理上稱為想像競合,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後段規定從重處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鐵鎚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6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本件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呂亞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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