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05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6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5段與水源路口,因倒車不慎,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琇菁 所有,並由訴外人 饒益舟 駕駛之BCL-359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7,17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1,967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因倒車不慎,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107,170元,原告並已賠付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大里鈑噴中心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至7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後方尚有同行向之系爭車輛正停等紅綠燈,仍貿然向後倒車,致碰撞系爭車輛,有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未依規定倒車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甚明,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
㈢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而支出修理費107,170元,其中零件80,290元、工資6,720元、烤漆20,16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7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09年12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2年6月又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年7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5,087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元,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51,967元(計算式:25,087+6,720+20,160=51,967)。是以,本件原告請求必要修理費用51,967元,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1年4月20日為公示送達(於111年5月10日發生效力),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967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0,290×0.369=29,6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80,290-29,627=50,663
第2年折舊值50,663×0.369=18,6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50,663-18,695=31,968
第3年折舊值31,968×0.369×(7/12)=6,8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31,968-6,881=25,0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