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2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278號

原告 林怡伶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 律師

許嘉珊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許育誠 律師

被告 林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並共同繼承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經分割登記

為各繼承人即兩造分別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詎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9日起,未經原告同意且無法律上

原因占用系爭房屋全部範圍並設置門鎖妨害原告就應有部分

管領使用收益,查被告居於系爭房地僅係基於家人感情親誼

之關係,而與父母同住於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家庭成員間無

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必要,被告既稱渠與兩造之父親雖基

於家庭生活及照護之關係,仍有另外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應

就本事實予以舉證證明。退萬步言之,縱被告與兩造之父親

間確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該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已

於兩造之母親去世之時即已使用完畢而消滅,故被告係無權

使用系爭不動產甚灼,被告即有給付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之代價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房屋鄰近樹林火車

站,若以當地房屋出租行情計算每月租金約為新臺幣(下同)

45,209元,而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然經考量兄妹之情後,被告逾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之

不當得利應為每月15,000元,而自108年6月29日起至110年6

月28日止已滿24月,經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共計應為

360,0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一節,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系爭

房屋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與樹林火車站相

對位置圖、當地房屋出租廣告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占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

分各自二分之一並未爭執,惟否認係無權占有,並就原告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以:系爭房屋初始為兩造父

林義雄 單獨所有,兩造父親本於對被告之照顧,乃同意及

安排被告一家居住,顯見兩造父親於生前即同意將系爭房屋

交付被告一家使用,顯屬使用借貸而非無權占有;至兩造父

親往生後,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兩造母親 林吳美惠 )均繼

承兩造父親與被告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無異議,並由被告一家

居住至今,顯見被告確實為本於使用借貸而為占有,並非無

權占有。又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則兩造父親同意被告一家居住於系爭房屋,並

未定有期限,自應以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且就

借貸目的而言,實係給予被告一家平安順心之生活,被告一

家當仍可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尚無法逕自終止主張返還云

云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被告所為舉證,

是否足以證明:與兩造之雙親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可永久使用

之使用借貸契約?如有未定使用期之借貸契約,借貸之目的

是否已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若干為適當?

二、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條及第4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又同法第4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借用借用物之情形,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占有系爭房屋,惟抗辯:係與兩造之雙親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可永久使用之使用借貸契約,故非無權占有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並未舉證以證明:與兩造之雙親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可永久使用之使用借貸契約,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另外買一間三重的房子,那間有電梯,樹林的房子(即系爭房屋)是公寓,所以當時(被告)就讓父親搬去三重,被告搬回樹林(即系爭房屋),…也就是交換房屋住」一節,並無爭執,復自承:「只是讓父親住在三重的房子,讓他不用爬樓梯,我是出於善意。…我來來回回照顧他們。我兩天會過去一次。」等語不諱(參見本院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縱被告所辯:與被告父親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一節為真正,然兩造之父、母均已往生,此為被告所不爭,被告所稱:「為讓父母住不用爬樓梯之三重房屋,自己住在需爬樓梯之系爭房屋」之目的已達,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與父親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然終止,應即返還,則被告就使用系爭房屋逾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部分即構成無權占有甚明。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共有人如逾越其應

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

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屬逾其應有部分

就系爭房屋而為全部使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

所受超過利益,核屬不當得利,復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地

段、房屋面積及原告提出系爭房屋附近出租行情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30,000元,尚與通常行情

無違,以原告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計算結果,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自系爭房屋使用借貸消滅起至110年6月

28日止,共24個月、每月1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計360,000元,洵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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