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秩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296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936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昶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1月10日2時3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7樓730室。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匕首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匕首1把。

三、被移送人對於上開時地攜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匕首1把乙節坦承不諱。查,扣案匕首係金屬材質,刀身鋒利、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本件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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