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三號),經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復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且經法院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考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明知其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同日上午五時許止,在高雄市○○○路某KTV店內,飲用高梁酒等酒類後,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及個性行為均受影響改變,並影響控制與反應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於同(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五甲三路口時,欲左轉進入五甲三路,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酒後駕車行駛至上開路口,且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該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並疏於注意車前動態。適有乙○○亦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路與五福二路口之停止線附近,甲○○見狀煞避不及,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乙○○所騎乘之機車,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足挫傷、左足多處擦傷」等傷害。甲○○明知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不僅未停車照料傷者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該自小客車先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約五十公尺,後迴轉沿五甲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逃離現場。 嗣於同
(二十二)日上午六時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途中,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七三之八號前,因超車時車速過快失控,致該自小客車衝撞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七三之八號 翁俊河 所經營之「頂義二手貨」店,造成該店鐵皮屋傾斜,並自小客車卡在該店內,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甲○○吐氣所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七一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時、證人即被害人翁俊河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林建志 於偵查時證述屬實,且有告訴人乙○○診斷證明書乙紙、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三十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七一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又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動態,即貿然左轉,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其有過失至明。而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是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二十八分許,經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一毫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因酒醉,始發生本件事禍,且因酒精作用,所以伊也不知為何要迴車,再沿五甲三路由東往西方向逃離等語,足認被告案發當時已因服用酒類導致其反應變慢、感覺減低、思考及個性行為亦均受影響而改變,並影響控制與反應能力,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且被告駕車肇事後,為規避其駕車肇事責任,不僅未停車照料傷者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反隨即駕駛該自小客車逃離現場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已如前述。依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七一毫克之情形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上開普通過失傷害犯行加重其刑。其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復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且經法院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三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並就上開普通過失傷害犯行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非佳,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一毫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並因酒醉失控以致肇事,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且肇事後不僅未救護傷者,反駕車逃逸,惡性非輕,事後亦未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 翁俊成 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