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八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意圖使自訴人乙○○受刑事處分,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憑空指摘自訴人縱火、殺人等犯行,以此不實之事項誣告自訴人,致使自訴人險為死刑之執行,幸經法院明鑒秋毫,而為無罪判決確定。因認被告甲○○、丙○○、丁○○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被告依法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以上證據法則,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暸。復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且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基於合理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及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丙○○及丁○○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甲○○辯稱: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凌晨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火災發生後,自訴人一直在現場,並詢問伊是否須幫忙,後隔約一星期,電視新聞報導在高雄市○○路發生爆炸案,警方懷疑該案之報案人即為放置炸彈之人,並在電視上播放報案人的聲音,伊因而認出是自訴人的聲音,且因上開火災及爆炸案地點、時間均相近,所以伊即主動打電話給警察,告知警察前開懷疑情事,起先警察的口氣好像沒什麼興趣,後不知為何警察打電話給伊,請伊前去警局作證,伊至警局時警察拿很多照片予伊指認,伊指認係自訴人,警察即告訴伊該人涉犯六合路之爆炸案,但本件伊僅係提供警方線索,即提供伊所懷疑自訴人是否有涉犯中山橫路火災案之相關疑點,且於警訊時,伊僅陳述所見情形及疑點,並無指訴自訴人即為中山橫路火災案放火之人,因伊根本沒有看見係何人放人的等語。被告丙○○辯稱:在高雄市○○區○○○路○號火災案發生後不久,又發生六合路爆炸案,而在上開二案件發生後,伊均有見自訴人在現場,伊原本僅認為係巧合,後伊聽太太甲○○陳述前開疑點,並自訴人於中山橫路火災案身著中山服,而於六合路爆炸案身著如酒店少爺服飾,差異很大,所以才懷疑自訴人是否與中山橫路火災有關,後伊太太甲○○打電話給警方,告知警察前開懷疑情事,起先警察的口氣好像沒什麼興趣,後不知為何警察打電話給 伊及 太太,請伊等前去警局作證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於中山橫路火災發生當天,自訴人非常熱心說要進去火場幫忙,並之前從未見過自訴人,且自訴人當時身著中山服,伊覺得自訴人行為有些怪,後伊陪同母親甲○○前去警局作證,警察即要伊也順便做證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乙○○涉犯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凌晨五時許,放火燒燬在高雄市○○區○
○○路○號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並造成承租在該址四樓靠東北邊套房內之澳大利亞籍女子HALLBRETTDONNA及其男友 黃瑞穎 ,因熟睡未及逃離,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致窒息死亡乙案,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判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號上訴駁回,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七號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二號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五份及自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又被告甲○○、丙○○及丁○○確有因上開自訴人乙○○涉犯殺人等案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及十七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以證人身份制作調查筆錄,並證述自訴人涉犯上開殺人等案件,有警訊筆錄三份在卷可按。
㈡被告丙○○於上開殺人等案件警訊中證述:於火災案發後,自訴人有在火災現場
,並詢問伊是否有需幫助之處,伊回稱不用,直至火災撲滅後,自訴人始離開,後伊太太甲○○告訴伊火災現場有看到一名可疑男子,且於火災當(三)日下午五時許,自訴人又來與死者之朋友聊天,又於同年九月十日六合路爆炸案現場,伊並看見自訴人在現場等語。被告丁○○於上開殺人等案件警訊中證述:於火災案發後,當時有三、四名男子在案發處附近聚集談笑,故伊及家人對該三、四名男子特別注意,並懷疑是他們放火的,後於同年九月十日六合路爆炸案,伊母親甲○○自電視新聞聽到該報案男子的聲音,認為就是在伊住處火災案三、四名男子其中一位,即是乙○○,所以才來警局作證等語。被告甲○○於上開殺人等案件警訊中證稱:伊因火災當時,自訴人從頭至尾均在現場,並於火災撲滅後,仍一直在現場駐足,而當時係清晨,那麼早的時間,自訴人全身穿黑色衣褲,所以伊記得很清楚,又在高雄市○○路之爆炸案後,伊聽見電視新聞所播放警方提供六通報案電話之錄音聲音,伊認出係自訴人的聲音,因前開火災當時,自訴人一直跟著伊,伊即詢問自訴人要幹什麼,自訴人答稱欲幫伊搬東西,所以懷疑自訴人涉犯伊住處之火災案等語。又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凌晨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發生火災時,伊確有在場觀看,並伊當時確係身穿深色的中山服,而於同年九月十日,在高雄市○○路爆炸案時,伊亦有在現場觀看等語。準此,被告甲○○、丙○○及丁○○等係因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凌晨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火災發生時,自訴人於此清晨時分,一直在火災現場觀看,並主動詢問被告等是否須幫忙,且自訴人當時身穿深色中山服,衣著引人注意,又於事隔一星期,即於同年月十日,在高雄市○○路爆炸案發生後,亦見自訴人在現場觀看,且被告甲○○自該爆炸案電視新聞報導所播放報案人之聲音,認與自訴人聲音相符,而新聞報導並稱警方懷疑該報案人即為爆炸案之嫌疑人等原因,而於警訊時證陳上開疑點,復其等證述之內容均與事實相符,並無虛擬不實之事實,且係因上開情事,基於合理懷疑,而為指認,是被告等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客觀上亦僅陳述所懷疑之情事,並無誣指自訴人之行為。況被告等皆係配合警方調查而至警局作證,亦無使自訴人受刑事懲戒處分而提出告訴、告發之意圖。從而,被告等所為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自訴人於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後陳稱:本件已不予追究等語。綜上,被告等於警訊時證述之內容並非憑空捏造,客觀上亦係基於合理之懷疑;是被告等所辯上情,洵非虛詞,尚堪採信。另被告甲○○雖於上開警訊時證稱:「(問:妳今因何事至本分局刑事組?)因為於本(九)月十日二十一時許,在本市○○區○○○路○○○號前,被不詳人土放置爆裂物,而為警方查獲對嫌疑人就是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凌晨五時許,在本市○○區○○○路○號所發生之火警,致一名台灣人、一名澳大利亞籍等二人死亡,『放火之人』」等語,惟綜觀被告甲○○上開警訊筆錄,僅係陳述上開懷疑自訴人涉犯前開殺人等案件之疑點,且被告甲○○於上開警訊筆錄後段之證述,均僅稱:自訴人係涉嫌放火之人等語。從而,尚難僅憑該警訊筆錄前段確記載:就是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凌晨五時許,在本市○○區○○○路○號所發生之火警‧‧‧『放火之人』等語,即認被告甲○○確有誣告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於警訊時證述之內容並非憑空捏造,客觀上亦係基於合理之懷疑,且被告等均係以證人之身份作證,而於警察訊問時,提供其等所認之相關疑點,而為不利於自訴人之陳述,並無申告自訴人欲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自難謂被告等主觀上有何誣告之故意。從而,被告等所為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