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順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
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廖順利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晚上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與 簡秀蘭 聊天,簡秀蘭示意要離開,廖順利藉酒意留之,簡秀蘭遂致電 邱孟偉 到場協助,邱孟偉抵達後,與廖順利一言不合,詎廖順利基於傷害之故意,持番刀1把,砍傷邱孟偉,致其受有右手掌側切割傷併第3、4、5指指神經血管斷裂及右手第4、5指屈指肌肌腱斷裂等傷害。案經邱孟偉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孟偉告訴被告廖順利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4年6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2
1至122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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