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衍利選任辯護人陳寶華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50號、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衍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衍利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前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某便利超商前,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京城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黃子芯陳詩燕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京城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以證人黃子芯、陳詩燕之證述、黃子芯及陳詩燕之轉帳明細、陳詩燕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9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5550號函暨京城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在家族的公司上班,1個月薪水新臺幣(下同)2萬多,我因為離婚,有一個17歲的小孩,小孩的花費很高,所以想要兼職,我在網路上看到手工工作,對方說已經沒有手工,但可以提供帳戶就有錢,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謂:被告在臉書看到招募家庭代工廣告,且有「 李惠欣 」之LINE連結,被告加入該LINE並詢問應徵代工工作,其後自稱李惠欣主管之「 李欣庭 」利用LINE聯繫被告,可知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應徵工作。另被告年幼時明顯發育遲緩,且於109年間遭人誘騙,被告家人於110年3月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6號裁定生效。又被告係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且自畢業後經親戚介紹至義美食品公司上班5、6年後,返回自家家族企業工作迄今,不曾自行應徵工作,本身反應及辨別事理等能力確實較一般人低落,故遭人騙取上開京城帳戶資料,逕而利用於刑事犯罪,均非被告主觀可得預見,請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
(一)上開客觀事實經過,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黃子芯、陳詩燕證述明確,並有京城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黃子芯及陳詩燕之轉帳明細、陳詩燕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胞弟 潘昱臣 於110年3月26日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對被告監護宣告,主張被告年幼時期智能發展遲緩,卻囿於家族及世俗壓力而未曾進行專業鑑定,被告於109年11月間遭他人利用其心智缺陷而被帶往購買汽車、辦理汽車貸款、簽立高達350萬元之本票2紙、辦理自然人憑證、謊報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等事宜,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通知被告家人而查知上情等語。嗣經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鑑定報告內容略謂:就一般醫學檢查部分,被告可以回答一般生活問話,語言理解和表達無明顯障礙,惟若涉及思考性或複雜推理歸納問題便無法掌握,沐浴更衣飲食如廁等自我照顧功能均能自理;另就精神檢查方面,被告係高中畢業,自小學業表現顯著落後同儕,成年後之工作內容亦需反覆教導及提醒,從事單一重覆性工作內容,日常生活可獨立執行,惟判斷社會性或複雜經濟活動時多有困難,容易誤解他人,無法正確理解或推論他人意圖而做出不利於己的決定,被告母親表示被告在網路交友上受騙,為滿足對方要求而高額借貸(購車、代繳高額關稅等),隨後委託債務整合公司並簽立本票,借貸金額高達300多萬元,被告在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之全量表智商為74,整體認知功能屬邊緣不足範圍,顯示被告目前在語文理解歸納、抽象推理歸納能力、工作記憶力、一般常識、算術等能力低於同齡表現,且過程中顯示其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無法等待指導語完整、反應快速,或以簡化方式回應測驗要求;綜合上述,被告智能落於邊緣不足,行為衝動性高,推測影響其處理複雜情境之財務及社會判斷能力,易受到自身理解和表達能力而有偏差,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又本院家事庭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應受輔助宣告,遂於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度輔宣字第6號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潘昱臣為輔助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6號家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係高職畢業,就讀普通班級,並非特殊學校,應具備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且依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用語正常,智力應無問題,參以被告係成年人,平常亦不是完全與社會脫節,對於一般宣導金融帳戶不可輕易提供以免涉及幫助犯罪集團乙事難謂不知情,又被告曾遭臉書詐騙,家人甚而向法院對被告聲請監護宣告,被告此次再次透過臉書得知訊息時,應具有一定警覺性,而被告被問及何以有這麼好的租借帳戶對價均無法具體回答,顯然具有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檢察官上開立論係以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為前提,並認被告依其學歷、生活及工作經驗等情狀觀之,被告應具有相當於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辨識能力,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懂輔助宣告的意思,我很少看電視,關於我被騙的事情,他在臉書加我好友,然後要求加LINE,他說他是伊拉克軍醫,我要我跟媽拿錢,我媽問我拿錢要幹嘛,我說我認識外國的軍醫,我媽跟我爸說是騙人的,我自己去辦車貸要匯款給軍醫,對方說我有房子,沒有汽車駕照不能辦理車貸,他幫我想到用房子,我都相信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參以上開鑑定報告,雖被告就讀高職,惟學業表現顯著落後同儕,被告有生活自理功能及工作,但僅能從事單一重覆性工作內容,語文理解歸納、抽象推理歸納能力、工作記憶力、一般常識、算術等能力低於同齡表現,被告智能落於邊緣不足,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業經本院家事庭裁定監護宣告,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不具備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辨識能力,故檢察官之上開立論基礎既不存在,自無從據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依被告與「李惠欣」、「李欣庭」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確係應徵手工工作,「李惠欣」表示該份兼職名額已經滿額,並推薦租借帳戶之兼職工作予被告,被告應允後,另由「李欣庭」要求被告使用7-11寄件服務寄送上開京城帳戶資料,「李欣庭」傳送7-11寄件步驟說明予被告,被告表示「不會用噢」,「李欣庭」表示「能一步一步拍傳給我,我教你怎麼用」,隨後被告逐次拍攝照片,「李欣庭」逐張給予指示「是的」、「輸入代碼Z00000000000」、「對」、「按」、「輸入進去」、「確認」、「重新來」、「你整個屏幕拍傳給我」、「點寄件」、「按照這個來」、「把列印出來的票據貼在寄件上面給店員寄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95頁),可知被告對於如何操作7-11之ibon螢幕畫面顯有困難,經「李欣庭」逐張確認並給予指示後,仍有需重新操作之情形,顯見被告因其智能落於邊緣不足,理解及智識能力確有不如一般人之情形。
(五)現今社會犯罪手法多元、複雜,雖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門號等手法行騙已有多年,並經媒體或政府普遍報導及不斷之宣導,已成社會常識,惟參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具備正常識別能力之一般成年人既有可能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本案經監護宣告之被告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而陷於錯誤,致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尚不能依客觀一般人之智識經驗來認定。又被告之本意係應徵手工兼職工作,其後因「李惠欣」表示此份兼職員額已滿,可另為租借帳戶兼職工作,被告始同意從事提供帳戶之兼職工作,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對於租借帳戶之兼職工作是否有不合常理之情並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7頁),而依上開鑑定報告,被告於判斷社會性或複雜經濟活動時多有困難,容易誤解他人,無法正確理解或推論他人意圖而做出不利於己的決定,則被告對於社會情境之理解及判斷既易受影響而明顯過於表面及簡化,實難認其知悉從事上開租借帳戶兼職工作時,具備一般正常識別能力之成年人應有的警覺程度,進而認定其有預見幫助財產犯罪之間接故意,或洗錢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意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李音儀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扣除手續費)1黃子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去電黃子芯,並假冒餐廳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向黃子芯佯稱:因系統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按月扣款,如欲取消,請依指示辦理云云,致黃子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110年6月16日0時36分99,985元2陳詩燕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去電陳詩燕,並假冒熊媽媽買菜網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向陳詩燕佯稱:因系統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按月扣款,如欲取消,請依指示辦理云云,致陳詩燕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110年6月17日18時15分99,987元110年6月17日19時46分2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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