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40號原告 陳政德 被告順騰塑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映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騰塑膠有限公司、黃映瑄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順騰塑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67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750元,合計136,11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惟其中加班費、資遣費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故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為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則第1、2項應徵收裁判費773元(計算式:1,440元-667元=773元)。至原告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合計為3,773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另應提出被告黃映瑄之最新之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無關得予省略),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