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陳瓊玉 相對人 林博文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本院100年度竹簡救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林博文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本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惟抗告人因罹患重鬱症及長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無法正常工作無固定收入,且因同住之母親 黃月貞 重度中風,需人24小時照顧,亦無力僱請看護,所以由抗告人擔起照料母親責任,以致無法外出工作賺錢,更使抗告人與母親經濟陷入困境,二人每月僅靠黃月貞之老農年金新台幣(下同)6,000元與鄰里教會接濟過日;另抗告人所有合計2,736元股票業已於民國(下同)99年
9月6日賣出,且另抗告人平均每月才代課一次,每次一天或半天,每次收入約400至800元不等,補貼開支仍有不足,原審不察,逕認抗告人未罹患重鬱症,且抗告人尚有收入,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審雖以抗告人罹患重鬱症難認係受家庭暴力所致,且抗告人於99、100年度尚有在臺北市北投區逸仙國民小學、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國民小學復領有代課報酬,另並有投資收入為由,而認抗告人應非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查,抗告人確實罹患有重鬱症及長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至於其係因何原由致罹前揭疾病,應與聲請訴訟救助無關;另抗告人雖於99、100年度在臺北市北投區逸仙國民小學、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國民小學領有代課報酬,然亦無從否認其確有罹患前揭疾病之事實;況抗告人縱偶或可至小學代課,而可認其尚有工作能力,但亦此與有無資力有別;且抗告人於99年5月26日至100年5月27日期間,至臺北市北投區逸仙國民小學代課僅七天,每日報酬1,127元至1,330元不等,合計領得報酬僅8,148元;另其於100年4月15日至100年5月24日期間,至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國民小學代課亦僅七天,合計領得報酬僅8,164元,有該二學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及30頁);又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局99年度綜合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該年度所得僅有股利收入14,871元(見原審卷第13頁);又依其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抗告人雖二筆股票財產,惟其金額合計僅1,840元,且係屬98年度資料(見原審卷第13頁);嗣原審於100年12月1日查詢時,抗告人已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末抗告人家境確係清寒乙節,亦據其提出南投縣集集鎮璩映里辦公室證明書為憑;參以抗告人父親 陳木華 業已過世,同住之母親黃月貞復罹患中風,此有身分證、戶籍謄本、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足稽,是抗告人稱無法外出工作,亦非無憑,綜上,堪可認抗告人確係無資力之人。另經本院核閱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全卷,經核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原法院不察,遽予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劉兆菊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