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20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甫於96年12月20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竟不知警惕,於99年3月4日再次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台南市○○區○○路與臨安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員警攔檢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有明顯酒味,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暨其犯後於警方詢問時坦承犯行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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