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83號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 蔡冷冷 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玖仟叁佰零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蔡冷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100年度重訴字第306號),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得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7172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依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3日士院景99司執助吉字第3530號執行命令,被告聲請原告薪資移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4萬1,803元、美金15萬1,624.67元,其中美金15萬1,624.67元部分,依原告於100年3月23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關於美金即期買入匯率29.53計算,其折算為447萬7477元(計算式:151,624.67×29.53=4,477,477(採四捨五入計算)),即被告聲請執行金額總計為891萬9,280元(計算式:
4,441,803+4,477,477=8,919,280),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89,306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89,306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