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8號異議人崢豪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烜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2月23日所為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扣押異議人之財產,致異議人無法履行契約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致異議人喪失預期可得之履約利益。相對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專利權既經撤銷而自始不存在,且相對人尚未賠償異議人因假扣押所生損失,爰聲請駁回相對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之所有財產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878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789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核閱屬實。復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撤銷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789號假扣押之裁定,核與前開規定要件相符。至於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尚未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異議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其中有關撤銷假扣押裁定時債權人之賠償責任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與本件是否准許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無涉。從而,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准予相對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