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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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莊英鑫
6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2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毛重貳拾肆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1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9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頂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10日)2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毛重24.62公克、合計驗餘毛重24.54公克)3包及電子磅秤1台。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3日刑鑑字第0960147948號鑑定書各1份。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雖已超過行政院93年1月7日頒訂之「淨重10公克以上」標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依法加重後,該條項之法定刑度仍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輕,是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甫於9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暨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毛重24.54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皆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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