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4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484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背書人,自無其適用。本件聲請,除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本票相對人甲○○並非本票發票人,依法尚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簡易庭法官周建興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邱瑞祥┌─────────────────────────────────────────────────────────────────────────┐│本票附表:97年度票字第4846號│├───┬─────────┬─────────┬─────────┬───────────┬────────────┬──────────┬───┤│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96年7月4日│丙○○、甲○○│1,600,000元│未載│96年7月4日│0000000│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2│96年7月20日│丙○○│100,000元│未載│96年7月20日│0000000│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3│96年7月30日│丙○○│600,000元│未載│96年7月30日│0000000│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4│97年5月25日│丙○○│700,000元│未載│97年5月25日│0000000│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