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6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前案(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11月5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824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本院97年6月5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為刑法第185條之3明定論處罪刑一情,亦知所甚詳,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604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不應駕駛車輛,竟於民國97年5月3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住處內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於同日晚上9時26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車號為000--271號),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建興街口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07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甲○○之自白。
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4.被告甲○○經查獲警員施以酒精測試,測試值1.07MG/L,有酒精測試單1紙在卷可稽。依一般人呼氣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被告酒精測試值已逾上開標準,足認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檢察官高智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