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3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簡稱為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並無竊盜犯行經判決確定;⑵如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6月,抗告人於執行日已繳清罰款,應視同執行完畢。又附表編號2之公共危險罪,減為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3之過失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加總只有7月徒刑,原裁定主文內容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抗告人深覺不解?其內容是否有誤,懇請明察,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之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刑」,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抗告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合乎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由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抗告人因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3所示業經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核相關卷證後,認尚無不合,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附表編號2、3所示業經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原裁定依法並無違法不當。至於抗告人所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如之前曾經執行易科罰金,此部分亦係嗣後應就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8月)中予以扣除,並未損及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誤解法律之規定,仍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原裁定案由欄記載抗告人因犯「竊盜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所載抗告人犯「竊盜案件」等字,顯係文字之誤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抗告人係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已減為有期徒刑5月│已減為有期徒刑2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犯罪日期│95年2月17日│95年1月31日│95年1月31日││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95年度調偵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調偵字第││年度及案號│95年度偵字第6328號│218號│21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交訴字第76號│96年度交上訴字第859號│96年度交上訴字第859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7月24日│96年10月30日│96年10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決│案號│95年度交訴字第76號│96年度交上訴字第859號│96年度交上訴字第859號││││││││├─────────┼──────────┼───────────┼───────────┤││判決確定日期│95年8月21日│96年11月19日│96年11月19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84條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已減刑│已減刑││││││├───────────┼──────────┼───────────┼───────────┤│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3月│已減為有期徒刑5月│已減為有期徒刑2月││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7992號│16888號│168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