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騰
謝米驕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59號、第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昱騰明知被告謝米驕係 温裕誠 (原名 温士德 ,起訴書誤載為「 溫裕誠 」及「 溫士德 」,應予更正)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謝米驕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2月初起至同月19日晚間11時許止,接續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新北市○○區○○街附近之不詳地址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7樓等處所,接續發生性交行為6次,因認被告李昱騰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謝米驕則觸犯同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温裕誠告訴被告李昱騰、謝米驕妨害家庭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分別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及後段之通姦、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李昱騰、謝米驕分別成立調解,並於104年
3月17日具狀對被告2人撤回告訴,此業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復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