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奇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奇文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載運客人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南山路方向直行,行經復興路與景安路口,欲左轉景安路之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且不得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蔡承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往中興街方向直行自對向行駛而來,被告竟疏未注意,在其車輛未達上址路口中心處時,即貿然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因此與蔡承豪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蔡承豪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承豪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4年3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業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復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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