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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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輝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輝雄於民國103年5月15日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由臺北橋往蘆洲方向行駛,行○○○區○○路○段與自強路1段口,欲左轉自強路1段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陳品岑 (原名陳佳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段由蘆洲往臺北橋方向直行行駛而來,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陳品岑因此受有右肘之開放性傷口、4x2公分撕裂傷併皮膚缺損、雙手多處磨損擦傷4x
2公分、3x2公分、2x1公分、右側腹壁挫傷併4x3公分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品岑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4年3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業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復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