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朝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蔡朝宇於民國103年6月10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福和路方向行駛,嗣經中正路與永貞路口,欲左轉永貞路時,應注意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由告訴人 呂碩恩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中正路對向車道而來,即搶先左轉,該機車因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雙膝及左肘挫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4年3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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