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01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0115號清償債務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19
6元,其中254,825元自民國9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嗣改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
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2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
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另預借現金時並應
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2.5加15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
被告至93年12月1日為止,簽帳消費共計積欠279,796元未給
付,其中254,825元另應自9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約定計算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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