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東簡字第216號
原 告 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陳世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60,380元,並簽定有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
書)。雙方約定借款日期自94年3月22日起至97年3月22日止
,共36個月,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金,如被告遲付
分期款,自應支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
經原告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依系爭申請書之約定,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160,380元,及自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申請書,並非被告親自簽名,
係他人冒用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另被告之身分證曾於92年
9月間遺失,並於92年10月22日向臺東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是以被告自不負清償借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被告身分證
影本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執點即在於被告
有無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茲就本院判斷意見論述如後:
(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
明文。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
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
例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申請書既經被告否認其
真正,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申請書之真正負舉證
之責。
(二)本院當庭核閱被告所提出之經其親自簽名之補領國民身分
證申請書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申請書上被告名義之簽名,
二者簽名無論字形、神韻皆明顯不相同;且本院核閱被告
所提出之身分證原本與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影本,前
者身分證背面較後者多出「9312選」之選舉投票印文,二
者亦有不相符之處,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該筆錄可
證(見本院94年10月26日筆錄)。經本院調查後,原告乃
對被告非系爭貸款人表示不爭執。準此,原告既無法提出
任何證據以證明系爭申請書為真正,且自認被告抗辯兩造
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
,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0,
380元,及自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
算之違約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李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