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4年度東小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東小字第283號
原   告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劉純鈴
被   告 丙○○
            9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其中壹萬玖仟
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COCOCASH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
契約第10條之約定,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3年11月9日
起即未依約給付,計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088元及93
年10月29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未收之利息2,310元。原告迭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確保債權,爰依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COCOCASH」現金卡專用申請書及現金卡帳
卡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基於前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與利息,即
無不合。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
賣前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李啟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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