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2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巧新 選任辯護人 鄭錦堂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巧新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巧新前經原審以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罪犯嫌重大,且與境外共同正犯曾有密切聯繫,並有多次出境紀錄,足認有為規避本案刑責,而逃避出境之風險,基於比例原則,雖無羈押必要,仍須藉由具保、命限制住居及禁止出境、出海方式,擔保其日後到場接受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裁定命被告限制住居及禁止出境、出海(原審卷一第105-106頁),嗣並依限制出境、出海新制規定重為處分,裁定被告自109年1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卷三第167-169頁),其後,復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同年9月22日起第一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卷五第349-350頁),被告上訴後,並經本院裁定自110年5月22日、111年1月22日起第二、三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卷六第3-4、187-188頁),合先敘明。
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9月2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本院卷七第172-173頁),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罪嫌重大,衡諸被告經原審諭知有期徒刑5年之非輕刑度,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又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9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陵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