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仁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仁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仁欽(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應予更正)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應予刪除)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徵詢受刑人意見,受刑人陳稱:受刑人已繳納完畢如附表編號1「拘役10日」所示之易科罰金,又於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尚有另案,請待受刑人詢問律師合併刑期之利弊再定執行刑等語。
四、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刑(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雖稱:另於臺灣高等法院及臺中地方法院另有刑事案件審理中,請求不要定執行刑云云。然經查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表,被告另有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❸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確定,執行中;❹因加重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4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上述❶❷❸均屬有期徒刑,與本件拘役刑無關,故不能一併定執行刑。上述❹尚未判決,亦不影響於本案,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拘役刑。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22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黃玉齡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表:受刑人蔡仁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5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9年3月11日109年4月9日109年7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71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056號等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056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588號111年度上易字第216號111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28日110年5月31日110年5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588號111年度上易字第216號111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6月1日111年5月31日(不得上訴)111年5月31日(不得上訴)是否為得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備註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873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369號(附表編號2至3經定應執行拘役7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