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岩松(原名詹翰威、詹宗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岩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岩松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臺北地檢91年度偵字第18056號」之記載更正為「臺北地檢92年度偵續字第60號、91年度偵字第18056號」;編號2至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7083號」之記載均更正為「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8101號、101年度偵字第10450號、第11263號、第12105號、第12227號、第15057號、第16202號、第16795號、第17083號、第18434號、101年度偵續字第227號、第274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1746號、第17361號、第18038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36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上開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據受刑人 陳明 在卷,且有受刑人簽名同意定刑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經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於民國111年8月18日送達於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住所,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父親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迄今未獲回覆,復查無受刑人有在監在押之紀錄,即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重傷害、妨害自由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暨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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