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初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初九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初九因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249、27657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雖提出書狀陳述意見,認附表編號1、2之確定判決關於加重刑期部分有違憲之虞,惟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並不具有對前開已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法律適用是否適當再予審查判斷之權責,受刑人所述內容係屬對法律適用之誤解,附此敘明。審酌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83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筱珮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致死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7年4月犯罪日期107年年底某日起至108年11月3日108/11/03109/07/2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0957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0957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249、2765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883號109年度訴字第88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218號判決日期109/08/19109/08/19111/02/15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883號109年度訴字第88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7/30110/07/30111/06/2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466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466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40號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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