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9號原告張○展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 律師被告張○菁
李○漢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第一項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經被告同意(見本案卷第171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為原告之妻,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夫
之婦,竟不斷與被告乙○○發生親密之性行為,此觀兩人之FACEBOOK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李:天天愛愛你會受不了」、「張:要穿情趣衣,跟玩具」、「張:是你強姦我」、「李:就很愛很愛你」、「張:你當初那天跟我愛愛完後、是不是很後悔、汽車旅館那天」、「張:我家保險套不能使用喔」可證。被告之行為已然造成原告精神上嚴重受損,必須求助精神科始能繼續維持生活,被告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程度。
㈡被告乙○○曾以FACEBOOK通訊軟體向被告甲○○表示:「不
然你等我離婚,我們在看看你到時還有沒有交」,顯見被告甲○○明知被告乙○○與原告存有夫妻關係,竟仍與被告乙○○發生婚外情,被告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家庭之美滿,亦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之損害賠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乙○○則以:
對於原告起訴之事實承認,承認有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但對於請求賠償的金額太高,故不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甲○○則以:
⒈對於原告提出之FACEBOOK對話內容為真正,被告甲○○並不
爭執,惟該對話均為片段、不完整,亦無時間、日期,且被告之間並沒有任何超越朋友程度之行為,更未發生性行為而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形,該FACEBOOK對話只是言語比較開放。被告在聊天時,被告乙○○未曾說過她已婚,被告甲○○並不知道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⒉原告提出之FACEBOOK對話時間是107年5月28日,但被告乙
○○作證證述與被告甲○○發生關係之時間及FACEBOOK對話之時間均為同年3、4月間,明顯不符,且經過多次確認,被告乙○○才稱時間忘記了,且對話已經刪除,無法單憑上開5月28日之FACEBOOK對話足以證明被告間確有發生性行為及被告甲○○當時是否知悉被告乙○○有配偶等語置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乙○○於106年8月18日結婚,迄今仍為夫妻關係。
㈡原告所提出原證一、二之FACEBOOK對話為被告間之對話無誤。
㈢被告之間為認識之朋友,被告乙○○於FACEBOOK對話並自稱為被告甲○○之女友。
四、爭點:㈠被告甲○○何時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㈡被告之間是否有發生過性交之行為?或有超越一般朋友關係
之不當行為?㈢被告甲○○是否於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情況下,仍
與被告乙○○發生性交之行為或超越一般朋友關係之不當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是否為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相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又通姦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因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義務,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通(相)姦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身分法益,夫妻之一方主張因其配偶與他人通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及與其配偶相姦之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其妻,被告間為認識之朋友,且被告
間有以FACEBOOK通訊軟體為如原證一及原證二親密對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證一及原證二之FACEBOOK對話紀錄為憑(見本案卷第21至29頁),並有原告及被告乙○○之戶籍資料(見本案卷第53至5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夫之婦且被告間已發生親密之性行為等事實,此事實為被告乙○○所自認(見本案卷第78頁),然為被告甲○○所否認。經查,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於106年年初,○○○鄉○○路的○○○○○上班時,與甲○○認識的,他去找朋友,之後我們有加LINE聊天,他於106年去我們店裡時就已經看到我懷孕,也在我上班的地方看過我先生,我私下有跟他說這是我老公,我做到106年10月份,於同年00月生產,我們一起出去是107年3、4月間,去土庫釣蝦場唱歌喝酒,我出去也有帶我女兒出去,他有幫忙顧小孩,知道小孩是誰的,也知道我有結婚,聊天紀錄就有說過「不然等我離婚,我們再看看你到時還有沒有交」,我們發生性關係就是在107年3、4月份,發生過3次,1次在土庫的○○汽車旅館、1次在我家、1次在車上,發生性行為時,他知道我已經結婚,我先生是我在107年5月29日發生車禍後,看到我手機裡我跟甲○○的對話紀錄,才知道我跟甲○○交往等語(見本案卷第172至179頁),已就被告甲○○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情形下,仍與其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證述明確。證人乙○○為共同被告,其所為證述內容不利於自己,足令其涉犯通姦罪之刑事責任及負擔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若非有其事,當不致於如此證述,其證述之可信性甚高。又參酌被告間之FACEBOOK對話紀錄,被告乙○○對被告甲○○說「你當初那天跟我愛愛(愛愛是以愛心符號表示)完後、是不是很後悔、汽車旅館那天」、「第一次是剛好mc要沒了,所以我覺得還好、我們目前狀況,就是不要冒險啊」等語(見本案卷第27頁),核與被告乙○○上開證述兩人間發生過性行為之情節相符;另被告乙○○對被告甲○○說「我不知道拿什麼藉口ㄟ」,被告甲○○則回以「怕他懷疑嗯」(見本案卷第25頁),被告乙○○也對被告甲○○說「不然等我離婚,我們在看看你到時候還有沒有交」等語(見本案卷第29頁),佐以被告乙○○確於000年00月0日生產一女,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56頁),而被告甲○○亦自承好像是105年認識被告乙○○(見本案卷第159頁),則被告間認識一段相當長之時間,被告甲○○豈會不知被告乙○○已生有一女及其婚姻情形?足認被告甲○○對於被告乙○○為有夫之婦一情,亦應知悉。至於被告甲○○雖主張原告提出之FACEBOOK對話時間是107年5月28日,但被告乙○○作證證述與被告甲○○發生關係之時間及FACEBOOK對話之時間均為同年3、4月間,明顯不符,無法單憑上開對話就證明被告甲○○確有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及當時是否知悉被告乙○○有配偶云云,然對於原證一及原證二之FACEBOOK對話紀錄僅部分對話看得出來是5月28日之對話(見本案卷第27頁),其餘則無法明確看出對話之時間,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此部分對話紀綠係每天與被告甲○○聊天的紀錄,被原告發現後所截圖留下,自己沒辦法具體說出日期,只能說大概的時間等語(見本案卷第178頁),而被告甲○○亦承認這些對話應該有些不是5月28日前後,還有前面的(日期)等語(見本案卷第158頁),核屬相符,足見原證一及原證二之FACEBOOK對話紀錄並非全為
107年5月28日左右時間之對話,是證人乙○○上開證述與事實並無不符,難認被告甲○○上開主張可採。綜上,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甲○○通姦行為,及被告甲○○於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之相姦行為等情,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現育有一女,原告與被告甲○○則不認識,被告間在遊藝場認識,進而私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之親密關係,最後為原告所發覺,使原告之婚姻發生裂痕,亦侵害原告與被告乙○○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衡以被告乙○○已承認錯誤,被告甲○○則仍否認之態度,及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倉儲員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元以內,被告乙○○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檳榔攤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甲○○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在飼料公司擔任雜務人員、從事駕駛及裝載飼料等工作、每月收入2萬餘元,暨本院職權調取原告與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案卷第59至73頁、第97至103頁)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3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金額之範圍,則為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至遲於108年6月12日送達於被告乙○○(起訴狀繕本雖對被告乙○○送達於雲林縣○○鎮○○里○○00○0號,見本案卷第47頁本院送達證書,惟被告乙○○於同年月1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已收到起訴狀,見本案卷第78頁),另於108年6月19日送達於被告甲○○,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1
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即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
元,及自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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