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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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人 鄭寓蓬 送達代收人 劉世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扣押物發還聲請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固定有明文。然案件如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另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均緩刑5年,並於107年9月25日確定,復於同年11月29日送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基此,該案件業已脫離本院繫屬,依照前開裁定意旨,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是本件聲請容有未恰,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榮賓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