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志明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108年3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區○路邊攤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退卻,於同日下午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臺二線44公里處施作橋樑排水工程,嗣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角國小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見其酒味濃厚,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詎料吳志明趁警對駕駛另一自用小貨車與其一同上路之同事 石晟銓 ,實施酒精測試時,逃離現場,經警循線追查,吳志明並由其老闆 楊振發 陪同到案說明,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吳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石晟銓、楊振發於警詢中證述無訛,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酒後時間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第25頁、第27頁、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係相同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次酒駕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幸於本案並未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及財產損失,然而,其於本案前業曾犯5次酒駕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然素行不佳,應予其相當之刑罰處遇始能矯治其性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雖仍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刑,然衡酌其多次犯下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其未能深刻自省、警惕,且視法令規範於無物,是如檢察官准予其以易科罰金代替徒刑之執行,認應從重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爰併從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