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26號原告 李明芬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恒 律師複代理人 杜苑姨 被告誠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心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向訴外人 范美麗范美慧范美豊范美嫣范志超 、范志瑞、 范瑞珍范志賢 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購買其等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3年3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查原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前,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已遭被告無權占用至今,而原所有權人范美麗等人先前曾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惟未獲被告置理。本件原告以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3年契稅繳款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103年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查系爭房屋已於103年3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證,是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又被告公司設址於系爭房屋,有被告誠耀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核屬無權占用,是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地目│土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中和區新│建│69.82│1/1│││民段702地號││││└─┴───────┴──┴──────┴────┘┌─────────────────────────────────────┐│建物標示│├─┬───────┬───────┬───────┬──────┬────┤│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中和區新│新北市中和區新│新北市中和區中│一層:38.91│1/1│││民段1496建號│民段702地號│山路2段584號│二層:56.10│││││││騎樓:17.19││└─┴───────┴───────┴───────┴──────┴────┘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