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97號原告 陳再興 訴訟代理人 李育欣 被告 黃曾惠禎 (即 黃火德 之承受訴訟人)
黃火成 黃金枝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成發 被告陳 黃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6平方公尺,原告與被告共6人每人各持有之權利範圍24分之1,合計權利範圍4分之1、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平方公尺,原告與被告共6人每人各持有之權利範圍24分之1,合計權利範圍4分之1暨其上同小段第615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道○○○巷○○弄○號房屋,面積:67.22平方公尺,原告與被告共6人每人各持有之權利範圍6分之1,合計權利範圍全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准予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嗣於民國102年5月3日追加向被告黃火德之繼承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6頁),其後又於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本院卷第162頁)。因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核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火德於訴訟繫屬中之102年2月23日死亡,原告於102年7月1日聲明由被告黃火德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頁背面),惟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業經被告黃火德於死亡前之102年1月31日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黃曾惠禎,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4頁),則被告黃曾惠禎以外之繼承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人,自無併列為被告之必要(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之審查意見),故本件僅由黃曾惠禎承受訴訟而為被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黃火成、陳黃招治、黃曾惠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共有,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系爭不動產請准予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黃火成、黃金枝、陳 黃昭治 、黃成發: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而為認諾之聲明等語。
㈡被告黃曾惠禎:不同意變價分割,伊考慮先將原告應有部分
買下來,惟目前尚無能力購買,願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166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建物目前為被告 黃曾蕙禎 所占用,屋內擺放多尊
神像供民眾參拜,其面積僅66.22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60頁、第7頁)附卷可參,如採原物分割,兩造可取得之面積顯然過小,將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又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而參之兩造已因系爭不動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應採取此種分割方式。是以,本院在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多數共有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價金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共有物後將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方式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分割之方法則應以變賣分割之方式為宜,亦即變賣系爭不動產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楊勝欽附表一┌───┬─────────────┬──────┬────┬──────┐││不動產標示│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平方公尺)│││├───┼─────────────┼──────┼────┼──────┤│建物│臺北市○○區○○路二小段│67.22│陳再興│6分之1│││61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萬華區艋││黃曾惠禎│6分之1│││舺大道120巷13弄3號)│├────┼──────┤││││黃火成│6分之1││││├────┼──────┤││││黃金枝│6分之1││││├────┼──────┤││││黃成發│6分之1││││├────┼──────┤││││陳黃招治│6分之1│││││││├───┼─────────────┼──────┼────┼──────┤│土地│臺北市○○區○○路二小段│96│陳再興│24分之1│││342地號│││││││├────┼──────┤││││黃曾惠禎│24分之7││││├────┼──────┤││││黃火成│24之1││││├────┼──────┤││││黃金枝│24分之1││││├────┼──────┤││││黃成發│24分之7││││├────┼──────┤││││陳黃招治│24分之1││├─────────────┼──────┼────┼──────┤││臺北市○○區○○路二小段│2│陳再興│24分之1│││342-1地號│││││││├────┼──────┤││││黃曾惠禎│24分之7││││├────┼──────┤││││黃火成│24之1││││├────┼──────┤││││黃金枝│24分之1││││├────┼──────┤││││黃成發│24分之7││││├────┼──────┤││││陳黃招治│24分之1│└───┴─────────────┴──────┴────┴──────┘
附表二┌────┬──────┐│陳再興│6分之1│├────┼──────┤│黃曾惠禎│6分之1│├────┼──────┤│黃火成│6分之1│├────┼──────┤│黃金枝│6分之1│├────┼──────┤│黃成發│6分之1│├────┼──────┤│陳黃招治│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