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3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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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38號原告 張志禮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9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2年8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因在騎樓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昆明派出所員警拍照採證並掣單舉發「騎樓停車」。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2年9月6日依法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調查後,函覆原告違規情節屬實。被告遂於102年9月26日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當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當場交由原告簽收在案。
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2年8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路之家樂福購買日用品,家樂福四周應是可以放車之地方,對面都停滿了車。伊就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走廊,此處不准放還要罰錢,真不明白其理由,西寧南路、永福街及對面祥園大廈均能停車。當日伊問一位女士是否可停車,她告訴伊沒問題,伊亦向家樂福報告,他說是政府規定的,他也沒辦法解決。伊認為何以四周均可停放機車,僅上揭30公尺路段不能停放,真是不合理。又伊係低收入戶,獨居老人,在各單位擔任志工,亦係各派出所中、英、越通譯員,提起本件訴訟係為爭回社會大眾之權利及福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採證相片所示,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2年8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騎樓停車,駕駛人當時不在現場,經舉發機關員警依現場狀況,依法逕行舉發,並照相採證。且臺北市○○路○號前騎樓業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101年5月31日起實施「機車退出騎樓」路段,路段長度為0.3公里,並於其周邊均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之公告,員警依道路交通標誌舉發並無違誤處。又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禁止機車停放於騎樓之目的,無非係將騎樓空間回歸行人專用,避免行人通行遭受阻礙,以維持停車秩序。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600元,即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
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2年8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
北市○○路○號前騎樓停車,經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騎樓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拍照採證並製單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照片2幀(見卷第29-30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卷第11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之騎樓並未經主管機關劃設任何標誌或標線可供停車,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該處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無訛,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機車停放在該處,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法裁罰,自非無據。
況臺北市逐步推動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之措施已行之有年,其目的在於改善目前人行道及騎樓停放機車,影響行人通行順暢及安全之問題,使人行道有足夠空間供行人通行,故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乃持續採取相關禁停管制措施。本件原告停車之騎樓,業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101年5月31日設置禁止機車停放於騎樓及人行道之標誌一面,此有卷附採證照片1幀足佐(見卷第74頁)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有關臺北市「機車退出騎樓」實施路段、時間表之網頁(見卷第47頁)可佐。復依採證照片所示,該路段確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示,該牌示上清楚顯示紅圈黑色「停」字之禁止停車圖示,並註記「騎樓、人行道」「違者拖吊」字樣,另繪有左右雙向箭頭(見卷第29-30頁),俾警告宣示該牌示左右範圍之騎樓及人行道均在禁止停車之列,該標誌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禁停標誌」之設置原則,其標示清楚明確,一般人於停車前稍加查望,即可知悉。再者,原告停車之騎樓處兩邊柱子上亦張貼有「以下路段之騎樓、人行道自101年5月31日起加強取締違規停放車輛,敬請機慢車騎士們注意現場標誌、標線,避免違規停放。實施地點『萬華區家樂福基地範圍』;實施範圍『○○路0號周邊』」之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通告,有相片3幀足按(見卷第75-76頁)。是依採證照片以觀,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明顯停放於騎樓內,而騎樓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且○○路0號周邊路段又已實施騎樓、人行道禁停機車措施,現場復設有禁止機車停放於騎樓之標誌及通告,已述如上,騎樓自不得停車,原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於停車時當能知悉其係違規停放於禁止停車之騎樓內,參以原告對於其係違規停放機車之行為人,及其車輛確實停放在設有禁止機車停放於騎樓及人行道之標誌之騎樓等事實,均未見其否認,僅辯以臺北市○○路○號四周均可停放機車,僅臺北市○○路○號前之騎樓禁止停放機車不合理云云,堪認原告之違章行為同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同條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規定,核屬法規競合,被告擇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放機車之違規行為,且已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