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書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肆陸公克)及無法與大麻煙草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13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靠近八德路路邊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內,施用大麻1次。嗣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遭員警盤查,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大麻煙草1包(淨重2.47公克,取樣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2.46公克),供出上情自首並願受裁判,另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類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大麻類之陽性反應相符,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毒偵卷第46、48頁參照),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乾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含大麻成分,有該中心出具之102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毒偵卷第44頁參照),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10
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7月3日至104年7月2日,嗣被告因緩起訴處分前故意犯他罪,於緩起訴期間內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28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455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由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確認無訛,揆諸前揭判決及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扣案之毒品,並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自首持有大麻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陳報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經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情狀,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仍因施用而犯本案之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鉅大,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扣案之乾葉1包(淨重2.47公克,取樣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2.46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禁物無訛。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盛裝之包裝袋1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